(民事发[1992]24号1992年8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